各市发展改革委,各市供电公司: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积极推进电力市场化交易进一步完善交易机制的通知》(发改运行〔2018〕1027号)关于全面放开部分行业发用电计划的要求,为进一步降低企业用电成本,规范我省中长期电力交易,现将《浙江省部分行业放开中长期电力交易基本规则(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浙江监管办公室
浙江省能源局
2019年9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中长期电力交易,构建公平、有序、安全、高效的市场结构和市场体系,依法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及其配套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暂行)》(发改能源〔2016〕2784号)和《浙江省电力体制改革综合试点方案》(浙政发〔2017〕39号)及其相关专项方案等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浙江直接交易阶段开展的售电市场交易,待浙江电力现货市场启动运行后,售电市场按照浙江市场运营规则进行交易,本规则自动失效。
本规则所称的售电市场交易,主要是指符合准入条件的发电企业、售电企业、电力用户等市场主体,通过自主协商、集中竞价等市场化方式,开展的年、月等中长期电量交易。售电市场交易分为电力批发交易和电力零售交易。电力批发交易是指电力用户或售电企业通过电力交易机构,与发电企业直接购买电能的交易;电力零售交易是指电力用户向售电企业购买电能的交易。
第三条 电力市场成员应严格遵守市场规则,自觉自律,不得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或市场规则的缺陷,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
市场主体有自主交易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市场正常运行。
第四条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局)(以下简称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会同国家能源局浙江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浙江能源监管办)等部门负责本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工作,根据职能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市场成员
第五条 市场成员包括各类发电企业、售电企业、电网企业、电力用户、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等。
第一节 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发电企业:
(一) 按规则参与售电市场交易,签订和履行售电市场交易形成的购售电合同;
(二) 获得公平的输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
(三) 执行并网调度协议,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按规定提供辅助服务;
(四) 按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获得市场交易和输配电服务等相关信息;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电力用户:
(一) 按规则参与售电市场交易,签订和履行购售电合同、输配电服务合同,提供售电市场交易的电力电量需求、典型负荷曲线及其他生产、经营信息;
(二) 获得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按规定支付购电费、输配电费、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
(三) 自主选择交易对象、方式,自主进入或退出交易市场;
(四) 按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有权获得市场交易和输配电服务等相关信息;
(五) 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统一调度,在系统特殊运行状况下(如事故、严重供不应求等)按调度机构要求安排用电;
(六) 遵守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有关电力需求侧管理规定,执行有序用电管理,配合开展错避峰。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不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
(一) 按规则参与售电市场交易,签订和履行购售电合同等。提供售电市场交易的电力电量需求、典型负荷曲线及其他生产、经营基本信息;
(二) 获得公平的输配电服务;
(三) 已在电力交易机构注册的售电企业不受供电营业区限制,可在省内多个供电营业区售电。售电对象为全省符合放开条件的电力用户;
(四) 按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获得市场交易和输配电服务等相关信息;
(五) 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用户信息;
(六)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网站上公示公司资产、经营状况等情况和信用承诺,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公告;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
(一) 具备不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全部的权利和义务;
(二) 拥有和承担配电区域内与电网企业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保底供电服务和普遍服务;
(三) 承担配电网安全责任,按照要求提供安全、可靠的电力供应,确保承诺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电力行业和浙江省标准;
(四) 按照要求负责配电网络的投资、建设、运营等工作,无歧视提供配电服务,不得干预用户自主选择售电企业;
(五) 同一配电区域内只能有一家企业拥有该配电网运营权,并按规定收取由发电企业或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协商确定的市场交易价格、配电网接入电压等级对应的省级电网共用网络输配电价(含线损和政府性交叉补贴)、配电网的配电价格、以及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组成。配电区域内电力用户承担的国家规定的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由配电公司代收、省级电网企业代缴;
(六) 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用户信息;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电网企业:
(一) 保障输配电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
(二) 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
(三) 向本电网区域内市场主体提供报装、计量、抄表、收费、维修等各类供电服务;
(四) 按规定收取输配电价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
(五) 按政府定价为优先购电用户以及其他不参与市场交易的电力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签订和履行相应的供用电合同和购售电合同;当售电企业不能履行配售电义务时,承担自身配电网供电区域内相关放开电力用户的保底供电服务;
(六) 按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电力交易机构:
(一) 组织售电市场交易,建设和运维售电市场交易平台;
(二) 拟定相应电力交易实施细则;
(三) 编制交易计划;
(四) 负责批发市场主体的注册管理;
(五) 提供批发市场交易结算依据及相关服务;
(六) 监测和分析市场运行情况,不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浙江能源监管办报告市场主体异常交易或违法违规交易行为,合同执行情况及处理建议;
(七) 配合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和浙江能源监管办对市场运营情况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售电市场交易基本规则修改建议;
(八) 配合开展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维护市场秩序;
(九) 按规定披露和发布信息;
(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电力调度机构:
(一) 按调度管理权限负责安全校核;
(二) 根据调度规程实施电力调度,负责系统实时平衡,确保电网安全;
(三) 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安全约束条件;
(四) 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按照电力交易结果开展调度;
(五) 按规定披露和提供电网运行的相关信息;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十三条 参与售电市场交易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售电企业,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信用良好、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内部核算的发电企业(电网企业保留的调峰调频电厂除外)、电力用户经法人单位授权,可以参与相应电力交易。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资格采取注册制度。参与售电市场的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应符合国家、浙江省有关准入条件,在浙江电力交易机构完成注册后,可参与市场交易。浙江电力交易机构根据市场主体注册情况,及时汇总形成市场主体目录,并向浙江能源主管部门备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发电企业市场准入条件:
(一) 依法取得核准和备案文件,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新投产机组在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前,可凭项目核准文件先行办理注册手续,待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后再行补全;
(二)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设施正常投运且达到环保标准要求;
(三) 并网自备电厂参与售电市场交易,须公平承担发电企业社会责任、承担国家依法合规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及附加以及政策性交叉补贴、支付系统备用费,并参与电网辅助服务与考核;
(四) 初期售电市场准入的发电企业为省内统调电厂;待条件成熟后,省外以点对网专线输电方式(含网对网专线输电但明确配套发电机组的情况)向浙江省送电的发电企业,视同省内电厂(机组)参与浙江售电市场交易。
第十六条 电力用户市场准入条件:
浙江省内1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力用户。其中,110kV及以上的电力用户统称为“批发市场用户”,可以选择参与电力批发交易或由售电企业代理参与电力零售交易;10kV及以上、110kV以下的电力用户统称为“零售用户”,由售电企业代理参与电力零售交易;具体放开行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年度电力直接交易试点方案执行。电力用户参与市场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具体根据年度电力直接交易方案执行。
(一) 拥有自备电源的用户应当按规定承担国家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政策性交叉补贴和系统备用费等;
(二) 符合电网接入规范,满足电网安全技术要求;
(三) 微电网用户应满足微电网接入系统的条件。
第十七条 售电企业市场准入条件: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资产要求:
1. 资产总额不得低于2千万元人民币。
2. 资产总额在2千万元到2亿元人民币的售电企业,具体可从事的售电业务年售电量为:
Q售电量=S资产总额×30
Q售电量: 指售电企业可从事年售电量,单位:亿千瓦时;
S资产总额:指售电企业资产总额,单位:亿元。
3. 资产总额在2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不限制其售电量。
4. 拥有配电网经营权的售电企业,其注册资本不低于其总资产的20%。
(三)应具有与售电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及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需要的信息系统和客户服务平台,能够满足参加市场交易的报价、信息报送、合同签订、客户服务等功能。拥有10名及以上专业人员,掌握电力系统基本技术、经济专业知识,具备电能管理、节能管理、需求侧管理等能力,有三年及以上工作经验。至少拥有一名高级职称和三名中级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
(四)无不良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出信用承诺,确保诚实守信经营。
(五)拥有配电网经营权的售电企业应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并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参与市场交易的批发市场用户和零售用户两类电力用户,全电量进入市场,不得随意退出市场。电力用户合同周期内只能向一个售电企业购电,本规则另有规定除外。售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合同期限到每年12月31日。
第十九条 市场主体在履行完所有交易合同和交易结算的情况下,可自愿申请退出市场。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注册信息变更或者撤销注册,应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注册信息变更或撤销注册申请,经公示同意后,方可变更或者撤销注册,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当已完成注册的市场主体不能继续满足市场准入条件时,给予一定整改期限,整改期限结束后,仍然不能满足市场准入条件的,经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和浙江能源监管办核实并从市场主体目录中剔除,电力交易机构负责撤销注册。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主体存在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严重违反市场规则、发生重大违约行为、恶意扰乱市场秩序、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等情形的,由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浙江能源监管办根据职能组织调查确认,提出警告,勒令整改。拒不整改的,经过公示等有关程序后纳入涉电严重失信企业黑名单,强制退出市场的直接纳入黑名单,并书面通知电力交易机构和电网企业,由电力交易机构对市场主体进行强制注销,有关法人、单位和机构情况记入信用评价体系,不得再进入市场。构成行政违法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由浙江能源监管办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符合准入条件但未选择市场交易的电力用户,仍执行目录电价。被强制退出市场的以及已参与后自愿退出市场的电力用户,原则上3年内不得再进入市场,由电力用户属地电网企业或其它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履行保底供电义务,保底供电电度电价暂按政府核定的目录电价的1.2倍执行,超过目录电价部分收取的电费纳入偏差调整资金管理。
批发市场用户进入电力批发交易后自愿退出的,须售电企业代理参与电力零售交易。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被强制退出或者自愿退出市场的,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电网企业要依法最大限度满足电力用户的用电需要。
第二十四条 售电企业因运营不善、资产重组或者破产倒闭等特殊原因退出市场的,应至少提前30个工作日通知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浙江能源监管办、电力交易机构以及电网企业和电力用户等相关方,并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交撤销注册申请。退出之前,原则上售电企业应将所有已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履行完毕,并处理好相关事宜,否则不得再参与市场。
电力用户无法履约的,应至少提前3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电网企业、相关售电企业、电力交易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方,并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交撤销注册申请,原则上将所有已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履行完毕,并处理好相关事宜。
第三节 市场注册
第二十五条 参加浙江售电市场交易的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由售电公司代理的用户除外),按照承诺、注册、备案的流程,在电力交易平台办理市场注册手续,获取交易资格。
承诺流程: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按固定格式的信用承诺书,准确填写相关信息,由本单位法人代表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注册流程: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在电力交易平台办理注册,填写包括企业基本信息、商务信息、机组信息以及用电单元信息等注册信息,扫描上传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电力交易机构在收到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注册申请后,对注册信息资料进行形式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对资料提供不全或不规范的,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应按要求对信息和资料进行补充和完善。
备案流程:电力交易机构按月汇总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注册情况,向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浙江能源监管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 参加浙江售电市场交易的售电企业,按照“一承诺、一注册、一公示、三备案”的流程,在电力交易平台办理市场注册手续,获取交易资格。
“一承诺”:售电企业按固定格式的信用承诺书,准确填写相关信息,由本单位法人代表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一注册”:售电企业在电力交易平台申请注册,填写并提供包括企业工商基本信息、专业人员、公司资产、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及经营场所等信息资料。电力交易机构在收到售电企业的注册申请后,对注册信息资料进行形式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售电企业。对资料提供不全或不规范的,售电企业应按要求对信息和资料进行补充和完善。电子资料形式检查合格后,售电企业按要求携带信用承诺书原件、相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现场办理资料核对,核对通过的进入公示流程。
“一公示”:按规定将市场主体提交的满足准入条件的信息、材料和信用承诺书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向社会公示,同步发“信用中国”网站,公示期为1个月。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售电企业,注册手续自动生效。公示期存在异议的市场主体,注册暂不生效,市场主体可自愿提交补充材料并申请再次公示;经两次公示仍存在异议的,电力交易机构可向省直接交易试点工作小组办公室(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申请核实处理,由省直接交易试点工作小组办公室(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明确是否同意注册,并书面告知电力交易机构。
“三备案”:电力交易机构按月汇总售电企业注册情况向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浙江能源监管办和政府引入的第三方征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注册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在电力交易平台提出注册信息变更申请。电力交易机构完成信息变更形式检查后,注册信息变更生效。
第二十八条 售电企业的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资产总额等变更属于信息变更范畴。售电企业申请注册信息变更的,应再次履行公示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需保证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如市场主体提供虚假注册材料、以及电力用户非法同时与多个售电企业在一个合同周期内签署购售电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均由责任方承担。电力交易机构收到市场主体提交的注册申请和注册材料后,原则上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完整性核验。
第四节 市场交易基本要求
第三十条 浙江售电市场交易分为电力批发交易和电力零售交易。
电力批发交易是发电企业、售电企业、批发市场用户之间通过市场化方式进行电力交易活动的总称。电力零售交易是售电企业与零售用户开展的电力交易活动的总称。
第三十一条 电力批发交易可采用双边协商、集中竞价、平台挂牌等方式进行,其中电力交易双方的供需信息应在电力交易平台上发布。
(一) 双边协商交易是指市场主体之间自主协商交易电量(电力)、电价,形成双边协商交易初步意向后,经安全校核和相关方确认后形成的交易。
(二) 集中竞价交易是指市场主体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申报电量、电价,电力交易机构进行市场出清,经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后,确定最终的成交对象、成交电量与成交价格等。
(三) 平台挂牌交易是指市场主体通过电力交易平台,根据集中竞价结果,分段申报、分段成交,经安全校核和相关方确认后形成的交易。
第三十二条 市场用户分为批发市场用户和零售用户,批发市场用户指可以参加电力批发交易的用电企业;零售用户指除批发市场用户以外、允许进入浙江售电市场的其他用电企业。所有准入的市场用户均须全电量参与市场交易,其全部用电量按市场规则进行结算。
第三十三条 现阶段,批发市场用户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参与售电市场交易:
(一) 参加电力批发交易,即与发电企业开展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直接参与月度集中竞价交易和平台挂牌交易。
(二) 参加电力零售交易,即全部电量在同一合同周期内原则上通过一家售电企业购电。选择通过售电企业购电的批发市场用户视同零售用户。
第三十四条 零售用户在同一合同周期内只可选择向一家售电企业购电。
第三十五条 同一投资主体(含关联企业)所属的售电企业,年度双边协商交易、月度集中竞价交易和平台挂牌交易总电量,原则上不应超过全省售电市场总电量的20%。
第三十六条 符合准入条件的发电企业可以与售电企业、批发市场用户签订年度双边协议,也可直接参与月度集中竞价交易和平台挂牌交易。发电企业参与售电市场交易的发电量折扣和用煤控制目标参照年度电力直接交易试点工作方案执行。
第三十七条 符合准入条件的售电企业可以代理电力用户参与售电市场,可以与符合准入条件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签订年度双边协议,也可以直接参与月度集中竞价交易和平台挂牌交易。
第三章 交易价格
第三十八条 售电市场的交易成交价格由市场主体通过双边协商、集中竞价等市场化方式形成,第三方不得干预。
第三十九条 双边协商交易价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执行;集中竞价交易价格按照边际价格统一出清确定。
第四十条 发电企业的结算电价即为交易电价;市场用户结算电度电价由交易电价、输配电价(含线损及交叉补贴)、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构成。交易期间,国家调整我省上网电价的,各类交易价格不作调整。输配电价、相关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按国家及浙江省有关规定执行。市场用户参与售电市场交易继续执行峰谷分时电价、功率因素考核等电价政策。其中,峰谷分时电价按市场用户交易价格和对应的目录电价差值同幅增减。
第四十一条 集中竞价交易中,为避免市场操纵及恶性竞争,可对报价设置上限;参与市场交易机组发电能力明显大于用电需求时,可对报价设置下限。
第四章 电力批发交易
第一节 交易时序安排
第四十二条 电力批发交易品种包括年度双边协商交易,月度集中竞价交易、平台挂牌交易等。
第四十三条 年度开展双边协商交易,市场主体根据交易结果,签订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合同。
第四十四条 根据月度用电需求,组织开展月度集中竞价交易;集中竞价未成交部分组织购、售双向平台挂牌交易。
第二节 年度双边协商交易
第四十五条 参加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的市场主体包括准入的发电企业、批发市场用户、售电企业。原则上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应在年底前完成,售电市场启动时年度双边协商交易截止时间另行通知。
(一) 年度双边协商交易意向协议,购售电双方应约定年度交易总量及分月分解电量。
(二) 购售电双方约定交易价格。
第四十六条 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启动前,电力调度机构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以下信息,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等方式发布年度双边交易相关市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年省内全社会、统调口径电力电量供需预测。
第四十七条 电力交易机构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发布年度市场交易相关市场信息和交易公告,包括但不限于:
(一)标的年省内全社会、统调口径电力电量供需预测;
(二)标的年发电企业可参与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的上限,电量上限由年度电力直接交易试点工作方案确定;
(三)市场成员准入名单、交易开始时间、交易截止时间、交易总规模、结果发布时间等。
第四十八条 原则上每年11月初,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开市。市场主体经过双边协商形成年度交易意向,并签署书面意向合同。
第四十九条 年度双边协商交易意向通过电力交易平台提交至电力交易机构,申报时间以交易公告为准。申报截止时间之前,市场主体可在任意时间修改年度双边协商交易意向,但双边交易一方申报、另一方确认后不得再修改。
第五十条 年度双边协商协议应包括年度总量及全年各月的分解电量、交易价格等。
第五十一条 电力交易机构依据发电企业允许交易电量上限和批发市场用户、售电企业允许年度交易上限对年度双边协商意向进行规范性检查,形成年度双边协商无约束交易结果,并发布,同时转送电力调度机构进行发电侧安全校核。
第五十二条 电力调度机构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完成安全校核,并将校核结果及校核说明返回电力交易机构。
第五十三条 未通过安全校核的,由交易机构按照双边协商交易电量等比例调减,直至通过安全校核。
第五十四条 电力交易机构发布经过安全校核后的年度双边协商交易结果及安全校核说明。
交易结果发布后,交易双方签署正式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合同。
第三节 月度集中竞价交易
第五十五条 原则上在每月25日前组织开展次月的月度集中竞价交易。
第五十六条 电力交易机构在不迟于交易日前的3个工作日前发布月度集中竞价交易预通知,包括交易的开市时间、交易主体范围等信息。
第五十七条 批发市场用户和售电企业在交易日的2个工作日前申报次月集中竞价电量需求,作为次月集中竞价可交易上限值。
次月集中竞价电量需求=次月用电预测–年度双边协商交易合同中该月合同量。次月集中竞价电量需求大于零时,开展次月月度集中竞价交易。
第五十八条 发电企业在交易日的2个工作日前申报次月集中竞价参与意向,意向包括本次交易本发电企业参与或不参与。申报截止时间前未申报视为不参与本次交易。
第五十九条 发电企业月度集中竞价电量上限按以下步骤确定:
(一) 根据批发市场用户和售电企业申报的次月集中竞价电量需求总量(Q月度),按照当年直接交易试点工作方案确定的上限比例(K直),确定发电企业月度集中竞价电量上限总量(Q总上限)。
Q总上限 = Q月度 ×K直
(二) 根据发电企业申报的参与次月集中竞价意向,确定月度全部发电企业装机总容量(MW月总),确定各发电企业集中竞价申报电量上限。
某一发电企业月度集中竞价电量上限=(该发电企业装机容量/MW月总)×Q总上限。
第六十条 交易日的1个工作日前,电力交易机构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发布次月集中竞价交易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 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报价时间、报价规则等;
(二) 次月集中竞价交易总需求电量,即批发市场用户和售电企业申报的次月电量总需求(Q月度);
(三) 次月意向参与的发电企业名单及装机容量;
(四) 次月各发电企业申报上限电量;
(五) 次月发电机组、电网通道运行约束情况。
第六十一条 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申报要求如下:
(一) 发电企业、售电企业和批发市场用户均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统一申报,以申报截止前最后一次的有效申报作为最终申报;
(二) 卖方申报(发电企业)实行六段式报量、报价,每段电量不得超过其上限电量值的20%,报价价格逐段递增,每段价差不得小于3.0元/MWh;
(三) 买方申报(批发市场用户和售电企业)实行六段式报量、报价,每段电量不得超过其申报电量的20%,报价价格逐段递增,每段价差不得小于3.0元/MWh。
第六十二条 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排序与出清
(一) 月度集中竞价交易采用边际统一出清方式,按照“价格优先原则”对买方申报价格由高到底排序,卖方申报价格由低到高排序;
(二) 按市场边际成交价格统一出清,若买方与卖方边际成交价格不一致,则按两个价格算术平均值执行;
(三) 若出清价格由两家及以上报价确定,则按各家该报价段所报电量比例分配成交电量。
第六十三条 电力交易机构将无约束交易结果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发布,并同时推送电力调度机构进行发电侧安全校核。
第六十四条 电力调度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安全校核,形成有约束交易结果。如存在未通过安全校核的机组,电力交易机构根据安全校核结果及集中竞价出清办法进行二次出清。
电力调度机构应将有关机组未通过安全校核的原因一并转交交易机构,由电力交易平台向市场主体发布。
第六十五条 电力交易平台向市场主体发布有约束交易结果和安全校核说明。
第六十六条 交易结果发布后,买方和卖方应及时对交易结果进行核对,若有问题应在1个工作日内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由电力交易机构会同电力调度机构进行解释。逾期未